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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与文化公司合作出版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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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8 18:10: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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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的需求与日俱增。目前,在出版社大力发展的同时,已有一些文化公司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积极策划选题,与出版社合作,向社会成功推出了一些好作品,合作双方也由此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这种出版社与文化公司合作出版(以下简称合作出版)的模式中,著作权问题是双方关注的一个焦点。众所周知,在图书出版之前,作为图书出版者的出版社必须合法取得作品的专有出版权。通常,出版社是以直接与著作权人(通常即作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但在合作出版过程中,专有出版权的合法取得途径则较为复杂。下面,本文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作出版模式下出版社获得专有出版权的几种常见方式
 根据笔者调查,出版社在合作出版过程中,对如何合法取得专有出版权普遍较为关注。由于我国目前颁布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具体的规范,因此不同的出版社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采用了不同的方式,归纳起来以下5种较为常见。
 方式1:出版社通过文化公司中介,直接与作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出版社享有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在实践中,许多出版社认为这种方式操作起来简单明了,因此广泛采用。
 方式2:作者委托文化公司全权代理其出版事宜,文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出版社享有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方式3:作者委托文化公司全权代理其出版事宜,文化公司以作者的名义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出版社享有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该方式与方式2不同之处在于作为代理人的文化公司到底以谁的名义签署合同,据笔者了解,文化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较多。
 方式4:作者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文化公司,文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出版社享有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实践中,许多出版社认为,只要有作者授权就没有法律问题,因此,该方式也被广泛采用。
 方式5:文化公司与作者签订合同,取得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社。这种方式目前在实践中尚未普及,尤其中小出版社很少采用。

 二、对以上5种方式的法律分析
 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出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出版社和著作权人。在上述5种方式中,出版社始终是签署合同的一方,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疑义。然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则有3种情况,即著作权人、代理人、“专有出版权所有者”。下面,本文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线索,进行法律分析。
 1.签署合同的另一方是著作权人
 在方式1中,出版社直接与作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文化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仅仅扮演了一个中介角色,这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版社由此获得的专有出版权是合法的。
 在方式5中,文化公司取得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以自己的名义,即著作权人的身份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这里涉及到两个合同,一是文化公司与作者之间的有关著作权归属约定的合同;二是出版社与文化公司之间确定图书专有出版权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出版社能否合法取得图书专有出版权,取决于文化公司是否合法取得著作权,即文化公司与作者之间的著作权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文化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委托作者创作的方式,合法取得完整的著作权,当然双方也可以约定著部分权利由作者享有,如作品的署名权等。出版社在以这种方式与文化公司签订合同时,要重点审查文化公司与作者之间的著作权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2.签署合同的另一方是代理人
 在方式2和方式3中,文化公司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署图书出版合同,但在合同上的署名不同,方式2是署文化公司自己的名,方式3是署作者的名。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代理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代理人如何署名才合法有效。
 实际上,方式2和方式3也涉及到两个合同,一是文化公司与作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二是出版社与文化公司之间确定图书专有出版权的合同。通过委托代理合同,文化公司与作者之间形成代理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为“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作者委托文化公司代理出版合同签订,是合法的。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法律规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那么,文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可见,如果采用方式3,即文化公司在代理权限内,以作者的名义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社则依法获得图书的专有出版权。
 3.签署合同的另一方是“专有出版权所有者”
 在出版实践中,方式4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况。文化公司先与作者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文化公司,文化公司再以“专有出版权所有者”的身份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社。表面上看,这一过程是符合逻辑的,而实际上却存在法律问题。
 在方式4的法律关系中,关键问题是作者对文化公司的专有出版权的授予是否合法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文化公司既不是著作权人,也不是代理人,而是所谓的“专有出版权所有人”。我们先分析文化公司与作者签订的合同,在这个合同中,文化公司作为专有出版权的被授予方,其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具备呢?《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本条例所称的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国家确认的出版单位才具有出版权,才是专有出版权的合法主体。文化公司既然不是专有出版权的合法主体,作者将专有出版权直接授予文化公司就没有法律依据;既然文化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在与出版社的合同中,它就不是专有出版权的合法拥有者。文化公司以“专有出版权所有人”的身份与出版社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也就没有法律效力。

 三、对三种合法方式的综合分析
 如果单纯考虑出版社能否合法取得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由上述法律分析可知,至少有三种合法方式:通过文化公司中介,出版社直接与作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方式1);作者委托文化公司全权代理其出版事宜,文化公司以作者的名义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方式3);文化公司取得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方式5)。但是,图书出版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前期策划、著作权归属、编辑加工、印刷、发行、利润核算及分配等多个环节,而且这些环节又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因此,我们在考虑著作权问题时就不能将它与其他环节相割裂。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本文对三种方式的综合分析如下。
 1.如果采用方式1,通常出版社与作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要通过文化公司的中介,而不能与作者直接接触,因此,核实作者签章的真实有效性就非常重要。如果作者签章是伪造的,一旦出现版权纠纷,出版社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几乎没有办法为自己举证。而且,在合同中往往没有对中介方———文化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因此很难对其进行追偿。在一桩合作出版的版权纠纷官司中,图书正式出版后,作者与文化公司之间发生了纠纷,双方协商未果,作者一纸诉状将某出版社告上法庭,诉讼理由是出版社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出版其作品,侵犯了著作权,要求出版社立即收回全部已经发行图书进行销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出版社本以为由作者签署的出版合同没有任何问题,于是积极准备应诉,后来文化公司承认:合同签字是由公司伪造的。该案最后由出版社和文化公司对作者支付了经济补偿,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果由法院判决,出版社败诉无疑。


 另外,由于图书出版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出版社和作者,而图书出版的前期投入、发行、利润分成等,又是在文化公司与出版社之间进行的,因此,出版社与文化公司之间必须另行订立合同,就相关事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据笔者了解,在实践中,这一重要环节往往被出版社所忽略。
 2.如果采用方式3,文化公司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出版社对以下问题应该尤其重视。
 一是出版社有独自承担责任的风险。由《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可知: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出版过程中发生了法律纠纷,在通常情况,作为代理人的文化公司是不承担任何负责的。尤其是在一些大的出版项目中,如果发生了作品对第三人的侵权,出版社与作者承担连带责任,而作者的赔偿能力往往较低,出版社在对第三人赔偿以后只能够对作者追偿,却无法要求文化公司承担责任。出版社以这种方式签订出版合同,显然隐藏着很大的风险。在笔者了解的一真实案例中,由于作者剽窃了他人的作品,××出版社、××作者、××文化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因为文化公司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署合同,法院最终判决出版社和作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作者未及时赔偿,法院直接从出版社帐户全额执行了赔偿金,出版社损失巨大。
 二是存在代理权限不明确的风险。《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作者与文化公司代理权限的约定通常为“全权代理”,这种约定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容易发生超越代理权行为;另外,作者在授予文化公司代理权以后,也经常因为种种原因又单方面解除代理关系,并且不告之出版社,出版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版图书,势必卷入法律纠纷。


3.方式5对出版社和文化公司双方来说,都是简便可行的,而且,在作品的出版过程中,作者、文化公司及出版社三方的权利义务也非常明确,因此笔者建议出版社尽可能采取该方式。据笔者了解,目前一些发行量较大的作品合作出版,文化公司也较为倾向这种方式。当然,出版社也要注意风险防范,在实践中应注意审查文化公司与作者之间的著作权合同的合法有效性,避免由于著作权合同无效而引起的法律纠纷。
 结束语:在合作出版过程中,如何合法取得专有出版权是目前备受出版界关注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图书出版的相关环节,以合法为前提,以防范风险为目标来选择合适的方式。经综合比较分析,本文认为,文化公司取得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本文方式5)是一值得推广的方式。

来源:《大学出版》2007年第1期(总第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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